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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谢某甲离婚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1980年5月生。

委托代理人董现洲,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谢某甲离婚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董现洲、被上诉人谢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他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9年4月2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无子女,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家务琐事双方生气吵架,不久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分居生活。婚前通过媒人被告接收彩礼x元、买嫁妆款5000元、戒指及其他按当地习俗给付的其他物品,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物品有冰箱一台及床上用品等物,原告于2009年8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

另查明:婚前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婚后已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被告结婚证;2、原告身份证;3、息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谢某甲现家庭生活困难。村民谢某华、谢某法、王某华证言各一份及证人王某华、谢某华出庭证言笔录;被告未举证。

原审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婚前了解时间短,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为生活琐事吵打生气,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准许。婚前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现婚后已造成原告家庭生活有一定困难,依法应予返还,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家中嫁妆等物可部分折抵。故判决:一、原告谢某甲要求离婚,被告王某视其难以和好,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二、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谢某甲款x元。

王某上诉称,原审证据没有经上诉人质证,认定案件事实,违反了相关规定;判决返还x元彩礼证据不足;证人证言不合法,一审中四位证人为被上诉人出庭作证,该四位证人与被上诉人均是亲戚关系,在法律上同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更有被上诉人与四证人相互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之嫌。证人的身份受到质疑、作证动机不纯,证据不应采信。认定彩礼款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是否经济困难证据不足,判决没有保护上诉人的权益。请求改判。

谢某甲答辩称,x元是当着王某的面给了王某的父亲收的,5000元是在王某家给王某的,而且此x元是向亲戚朋友借的,家庭困难。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另查明,上诉人5000元买的洗衣机、电动车现在上诉人处。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诉讼,因双方同意离婚,原判准予离婚正确;上诉人之父收到彩礼款x元的事实有媒人出庭的证言证实,应予认定,上诉人称其证据未经质证,证人与被上诉人有亲戚关系,有被上诉人与证人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之嫌,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上诉人在原审质证称被上诉人与证人没有关系,原审依据证人证言认定的事实正确,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5000元购的洗衣机、电动车在上诉人处,酌情返还x元较妥,原判返还x元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原判主文第二项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谢某甲款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谢某甲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万佳林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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