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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员红丽某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丽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员红丽某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红丽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2月相识,2007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曾于2008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而被告根本不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而继续我行我素,双方分居近一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债权x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本来感情很好,但后来因做生意赔钱及原告有外遇开始生气,尽管如此,到现在我还原谅原告,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因原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给我精神上带来极大的伤害,物质上受到极大的损失,原告应从精神和物质两方面赔偿我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抚慰金2万元。另外,由被告投资x元在许昌市思古台市场二楼开一生活用品店,停业后所有商品都被原告拉走,原告应返还贷款x元,结婚时给原告彩礼5000元,原告应当返还,外债8400元,原告应承担4200元,共计外欠债务x元,原告应承担。关于婚后共同债权韩永强欠的x元,韩永强还款后,原告应付给我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县法院(2008)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提出过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2、许昌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照片四张,据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将原告致伤;3、被告于2008年6月28日书写的民事诉状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韩永强借原告x元未还,借条原件在被告手中。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与原告当面谈话录音光盘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有外遇。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韩永强未到庭,本院无法确认该债权的真实性,假设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该债权确实存在,因原告未能提供该债权是其个人债权,应归其个人所有的相关证据,且该债权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权应为双方的共同债权,并应由双方平均享有。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外遇,原告认可有外遇的目的是为了让被告与其离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此所作解释合理,且被告又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此证据不能作为原告有外遇的有效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于2007年2月相识,同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再婚前所生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生气,2008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且原告系再婚,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双方婚后因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所争议的共同债权x元问题,本院认为,假设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该债权确实存在,该债权应为原、被告的共同债权,应由双方平均享有,双方并可就此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5000元、贷款x元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并承担婚后债务x元等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此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被告系残疾人,离婚后生活较为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的生活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丽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原告丽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马某某生活帮助费2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刘绍磊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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