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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裕雄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硕,莆田市涵江区新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厦门中外运裕雄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雄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台商投资区海沧港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莎,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X路X号大西洋中心25-X层。

负责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谆、陈某,福建厦门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裕雄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硕、被告裕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裕雄公司的司机李某驾驶该公司的车辆撞伤原告,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x元、误工费(93+90)天×53.3元/天=9754元、护理费93天×53.3元/天=4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天×15元/天=1395元、交通费1000元、继续治疗费x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680.18元/年×20年×(20%+1%)=x元、拐杖费180元、营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扣除已付的x元,为x元,请求判令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原起诉时还将李某列为被告,庭审时经本院准许后撤回)。

被告裕雄公司辩称:1、其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相关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其已支付给原告x元,另外在交警处还有押金x元,3、原告请求的部份项目和金额不合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其不是侵权人,商业险赔偿与本案无关;2、交警认定责任不当,原告应有部分责任;3、原告请求的部份项目和金额不合理;4、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07时00分许,被告裕雄公司驾驶员李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闽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x),在国道324线x+50M处与原告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无牌号、无保险)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李某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尾随碰撞三轮车后部,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虽有交通违法行为,但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多处骨折、脑干损伤等)后,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3天后出院。医嘱:继续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两年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择期行颅骨修补术。疾病证明书中“治疗简要”一栏中注明:因病情需要,使用人血白蛋白10克装共26瓶。2009年11月25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

另查明:1、肇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2、被告保险公司庭前曾向本院申请就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以确认其中非医保部分用药金额。庭审中,保险双方达成一致,同意被告裕雄公司就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中的医疗费x元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不再作相关鉴定。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原告的相关住院材料、法医临床鉴定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莆田市第一医院的费用及外购药品x元、拐杖180元组成。其中,莆田市第一医院的费用x元,经保险双方同意,本院不作审查,由保险双方自行理赔;拐杖180元,没有相关医嘱证明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外购药品x元中的x元,有相关正式商业发票为证,虽没有注明具体药名,但可以推定为外购26瓶人血白蛋白所花费(有相关医嘱相印证,单价为x元/26瓶=740元/瓶,与市场价格相当),可予支持。其余为注射用伏立康唑,与本案无关,原告庭审时已放弃。

原告住院93天,遵医嘱休息三个月,休息期间未满即定残(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故主张误工费(93+90)天×53.3元/天=9754元、护理费93天×53.3元/天=4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天×15元/天=1395元、残疾赔偿金6680.18元/年×20年×(20%+1%)=x元,计算正确,可以支持;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x元,其中8000元有医疗机构证明,为取内固定物所需,可以支持。另x元为鉴定机构认为行颅骨修补术所需费用,因没有相关医嘱证明,且费用较多,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含残疾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其中后续治疗费用鉴定非必然发生,应由原告自负,残疾等级鉴定费用可按市场价格,以600元认定;另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情况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等情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950元、营养费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9754元、护理费4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交通费95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营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上述标准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原告的其他损失根据交通事故中各方所承担的责任予以确定,应由被告裕雄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其司机李某系尾随碰撞三轮车后部,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也需承担一定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保险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直接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可在本案中直接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损失x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由于被告裕雄公司垫付了x-x=880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变更为x-8808=x元(保险公司另应退还被告裕雄公司8808元)。现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相应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人民币八万四千一百四十五元(不含被告厦门中外运裕雄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十三万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46元,减半收取为1373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42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9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正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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