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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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某桂、刘某某(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X号市工商银行大厦七楼。

负责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郁(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莆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瑞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8月28日,原告以其所有的闽x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09年8月28日。2009年5月25日2时48分许,林某洪驾驶该车辆在犀山线x+830M路段,与陈某英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陈某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和林某洪赔偿给死者陈某英的亲属x元,其中原告承担x元。之后,原告支付了该款项。被告有义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不予赔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莆田公司辩称,一是对本案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是事故车辆是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应当以保单为准,假设有投交强险,因为本事故的驾驶人林某洪是无证驾驶,原告将车辆放在莆田万通小车经营部租赁,改变汽车的使用性质,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被告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28日向被告投保了闽x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29日至2009年8月28日;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2009年5月25日2时48分许,林某洪驾驶原告所有的闽x号轿车,在犀山线x+830M路段,与陈某英所骑的三轮车发生相撞致陈某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同时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洪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英无责任;

四、《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欲证明本事故造成陈某英死亡的事实;

五、《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欲证明陈某英承担其母亲陈某凤的赡养义务;

六、《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09年8月13日,各方当事人就本事故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和林某洪赔偿给死者陈某英的亲属因陈某英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原告承担陈某英死亡赔偿金x元的垫付责任;

七、《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欲证明2009年8月21日,原告按调解协议约定向死者陈某英的亲属付清了赔偿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莆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对象没有异议,但本案的驾驶人林某洪是无证驾驶;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同样证明原告将本案轿车挂靠莆田万通汽车租赁经营部,用于租赁,改变汽车使用性质,该协议中第二项约定原告垫付x元,是赔偿性质,不存在垫付的问题;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林某洪向受害人家属交纳x元,而不能证明原告向受害人家属支付x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同时也证明林某洪无证驾驶;证据六除了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之外,还体现出闽x为莆田市万通小车租赁经营部的出租轿车;证据七的交款人一栏为林某洪,未体现有原告缴付的金额,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莆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其中第九条第一项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条第四项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对于免除责任,保险公司没有明示,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对其中第九条约定,与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不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保险人只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但人身伤害还是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活动,其应当承担败诉所应当承担的承担的诉讼费。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第十条第四项对诉讼费的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8年8月28日,原告以其所有的闽x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09年8月28日,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注明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原、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约定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之后,原告将该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证的林某洪驾驶。2009年5月25日2时48分许,林某洪驾驶该车辆行驶至犀山线x+830M路段,与陈某英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陈某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死者陈某英的家属、林某洪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和林某洪赔偿给死者陈某英的亲属x元,其中原告承担x元。之后,林某洪支付了该款项。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以其所有的闽x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莆田公司投保交强险,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将该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证的林某洪驾驶。由于林某洪是无证驾驶,被告对因林某洪驾驶该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陈某英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主张其垫付给陈某英亲属因陈某英死亡的赔偿金x元,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国仁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某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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