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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上海市浦东沪发船务公某、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某、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外高桥支行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3-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4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金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利,该行法律事务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外高桥支行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外高桥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

负责人孙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利,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法律事务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群、徐某,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沪发船务公某,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学法学院,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野马浜青松公某X号桥。

法定代表人金某丁,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唏、胡某某,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增祥,上海市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市分行)、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外高桥支行(以下简称外高桥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沪发船务公某(以下简称船务公某)、被上诉人上海大学法学院(以下简称法学院)、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某(以下简称土地发展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18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利、季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黎群、被上诉人船务公某法定代表人孙某丙、被上诉人法学院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土地发展公某委托代理人董增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8月20日,被上诉人船务公某以缺乏流动资金某由,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出具书面借条一张,言明借期2年,利息1。5%,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该借条由被上诉人船务公某法定代表人孙某丙书写,并加盖被上诉人船务公某公某。孙某丙称,该借款均以其个人名义入被上诉人船务公某财务账。之后,被上诉人船务公某未能按约还款,多次请求被上诉人李某某延期还款,并于1997年8月19日在借条上再签写延期2年到1999年8月19日。届期,被上诉人船务公某仍未予归还。2000年6月,被上诉人李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鉴于案件中的犯罪嫌疑情况,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起诉,移送公某机关立案处理。2002年1月,被上诉人李某某因公某机关未予立案受理,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船务公某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117,000元(自1995年8月20日至2002年2月,按月息1。5%计算);被上诉人法学院因投资不实、被上诉人土地发展公某因接管被上诉人船务公某财产、两上诉人因出具虚假验资,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上诉人船务公某系上海法律高等专科学校于1992年6月开办。1999年3月,根据国家关于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船务公某由浦东新区管委会移交给被上诉人土地发展公某。同年4月,被上诉人船务公某将其公某、合同专用章、银行印鉴、发票专用章、发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帐册等所有经营凭证移交给被上诉人土地发展公某并签署交接清单。同年8月,被上诉人土地发展公某发出债务函证,希望被上诉人李某某将借款凭证和函件如实填写后申报给被上诉人土地发展公某。之后,被上诉人船务公某将其财产变卖处理得款交与被上诉人土地发展公某,被上诉人土地发展公某则用该款为被上诉人船务公某缴纳了税款。同年8月,被上诉人船务公某因未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

又查明:1992年6月12日,两上诉人出具被上诉人船务公某验资报告,证明被上诉人船务公某注册资金某1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30万元,流动资产70万元,均由上级单位上海法律高等专科学校拨款。被上诉人船务公某的所有制性质为全民所有制。1993年12月被上诉人船务公某资产损益表记载利润总额为2,096,134。57元。1993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法学院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局具函一份,称:被上诉人船务公某在1993年度中的未分配利润1,274,076。40元,同意将其中的100万元转入实收资本。但经核,被上诉人船务公某工商档案中没有该函件的备案。在被上诉人船务公某帐册中,1994年3月1日转帐凭证记载“未分配利润转入实收资本100万元”。1994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船务公某资产负债表记载实收资本100万元。1998年9月27日上海司法审计事务所出具的被上诉人船务公某审计报告载明:被上诉人船务公某未能提供验资报告,经查明细账,实收资本100万元于1994年3月1日从未分配利润转入。1999年3月22日,上海上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被上诉人船务公某审计报告载明:实收资本未到位,从帐面查证,1994年3月1日转帐凭证将未分配利润记入实收资本,但未见验资报告。

再查明:1993年4月,上海市高等教育局、上海市司法局出具《关于同意建立上海大学法学院的批复》,同意在上海法律高等专科学校和上海大学文学院法律系的基础上,建立上海大学法学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船务公某对被上诉人李某某陈述的借款事实及其相应的证据,均表示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自认规则规定,本案借款事实可予确定。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法学院、被上诉人土地发展公某对借款事实的质疑,不足以否定有关借款证据和被上诉人船务公某自认的证明力,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船务公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自愿,与法无悖,应属有效。被上诉人船务公某未按约还清借款,应负还款责任并偿付利息损失,但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为计算依据。

由于被上诉人船务公某已移交给被上诉人土地发展公某,且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故被上诉人土地发展公某作为被上诉人船务公某移交后的上级主管单位,应承担清算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土地发展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因被上诉人土地发展公某接收被上诉人船务公某,实际上是对被上诉人船务公某主管部门的变更,而不是对被上诉人船务公某债权债务的接收,且被上诉人土地发展公某已将接收的财产用于为被上诉人船务公某缴纳税款,故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法学院投资到位问题,上海司法审计事务所和上海上工会计师事务所两份审计报告中关于100万元利润转实收资本的内容,以及被上诉人法学院在1993年12月30日所谓致工商局的函件中“同意将其中的100万元利润转入实收资本”的内容,所反映的100万元利润转实收资本的时间是发生在1994年3月,因此,被上诉人法学院在1992年开办被上诉人船务公某时,注册资金某未到位。至于1994年100万元利润转实收资本一节,1999年上海上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已明确实收资本未到位,工商部门也无相关的备案资料,故1994年3月1日转帐凭证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法学院已补足出资。况且,100万元利润转实收资本没有相应的验资备案,该100万元不能认定为是被上诉人法学院应缴的注册资金。被上诉人法学院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两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船务公某的验资机构,应当在注册资金某位后才能出具验资证明,但其出具了注册资金100万元的不实验资证明,应依法在证明金某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被上诉人土地发展公某应继续对被上诉人船务公某进行清算,并就清算财产偿还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1995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法学院对被上诉人船务公某经清算后的财产不足清偿被上诉人李某某债权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法学院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765元,由被上诉人船务公某负担。

判决后,两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外高桥支行认为:证明本案借贷事实存在的证据并不充分,原判依据自认规则认定借款事实成立不当;根据审计报告,被上诉人法学院已将利润转为投资资本,补足了注册资金,原判认定上诉人虚假验资证据不足;本案验资行为与借款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无论验资属实与否,验资机构均不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农行市分行除了提出与上诉人外高桥支行同样的上诉理由外,还认为其系分行级的金某管理机构,本案系争验资工作实由上诉人外高桥支行进行,故上诉人农行市分行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原判适用自认规则认定借款事实正确;利润转实收资本也应进行验资,上诉人认为验资真实没有证据;验资报告所盖公某为两上诉人,上诉人农行市分行认为其没有验资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船务公某辩称:借款事实属实。

被上诉人法学院辩称:被上诉人船务公某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有诉讼资格,其自认不符合事实,不能适用自认规则;利润已转实收资本,期间可能发生抽逃资金某情况,但不能推定注册资金某有到位。

被上诉人土地发展公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被上诉人船务公某债务的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某某陈述其出借资金某并不了解被上诉人船务公某的经营状况。

其余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清楚,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自认规则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被上诉人船务公某对于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以及对借款事实的陈述,均明确予以承认,且两上诉人对借款事实仅提出质疑,并无充分证据否定被上诉人李某某所提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原审法院适用自认规则符合规定,借款事实应予确认。被上诉人船务公某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因被上诉人船务公某已移交给被上诉人土地发展公某,且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故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土地发展公某作为被上诉人船务公某移交后的上级主管单位承担清算责任正确。被上诉人法学院注册资金某位问题,因1999年上海上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已明确实收资本未到位,且工商部门也无相关的出资补足的备案资料,故被上诉人法学院提供的1993年致浦东新区工商局的函件,以及1994年3月1日所谓100万元利润转实收资本的转帐凭证,达不到证明其已补足出资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况且,被上诉人法学院未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法学院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两上诉人出具不实验资证明是否承担虚假验资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验资机构承担虚假验资责任的性质实为侵权责任,因此,确定验资机构承担虚假验资责任应符合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验资机构存在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违法行为;债权人有利益损害的结果;验资机构对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存在过错;债权人损害结果与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在验资机构存在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行为的情形下,还需有虚假验资报告使得债权人对验资企业经济实力信赖落空,债权人损失与虚假验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某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某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也明确规定,验资机构承担责任的条件之一是“相关当事人使用虚假验资报告或者资金某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某出借资金某并未了解被上诉人船务公某的经营状况,其资金某失与两上诉人出具的虚假验资报告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李某某要求两上诉人承担虚假验资责任的理由,不符合验资机构承担虚假验资责任的要件,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5,765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沪发船务公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65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二00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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