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何某甲与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家红,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光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某甲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何某财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在广东打工时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6月20日生育一男孩,名叫何某财,小孩现随被告何某乙之父生活在一起。婚后,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何某甲提出与被告何某乙离婚,被告何某乙同意,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小孩何某财由被告何某乙抚养,原告何某甲于2012年5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何某乙小孩抚养费1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甲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劲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光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