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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与汉中汉丞相酒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郓城县X村X村仪态玻璃厂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强旗,陕西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汉丞相酒厂(原西乡县酿酒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厂厂长。

原告史某与被告汉中汉丞相酒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理审判员肖剑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旗和被告汉中汉丞相酒厂法定代表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3日我按被告要求向其提供红花王酒瓶25608只,并配瓶盖,约定每套4.8元、铝塑盖49850只,约定每只0.3元,并约定货到付款,我如约将货交付给被告,被告向我出具了收货凭据,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873.4元,拖欠货款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送货运费8000元被告已垫付,应从货款总额中减去,被告应付货款129873.4元。

被告汉中汉丞相酒厂法定代表人杨某承认原告史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协商中未约定利息,不承担利息。加之我企业现在停产无力支付,请求延期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汉中汉丞相酒厂承认原告史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史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凭据,双方对酒瓶、瓶盖的数量、价格进行了结算,按交易习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9873.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从收到货物次日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交易中未约定利息损失及违约责任,应从原告主张之日按照人民银行现行贷款基准利率5.31‰计算利息,对被告辩解在协商中未约定利息损失不承担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汉中汉丞相酒厂给付史某货款129873.4元,利息按5.31‰从2012年4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0元,由汉中汉丞相酒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剑明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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