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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原某)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翔,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铁蕙,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简称对外贸易中心)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9月6日,上诉人对外贸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翔、钟铁蕙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对外贸易中心于2007年9月2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2009年10月12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对外贸易中心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1年1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该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对外贸易中心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图形与文字“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x”构成,文字与图形均构成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且文字与图形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相互对应关系。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由图形构成;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由图形与文字“x”构成,且引证商标二、三中的图形与文字亦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相互对应关系。而申请商标中的图形与三引证商标中的图形在构图方式、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相互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此外,对外贸易中心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经通过使用获得了与三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对外贸易中心是否享有申请商标的著作权以及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关。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对外贸易中心不服原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某判决及第X号决定。其主要理由为:一、对外贸易中心全面负责组织、管理和承办自创办至今的每届广交会,即第1届(1957年春)——第100届(2006年秋)的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第101届(2007年春)——第106届(2009年秋)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申请商标标识是上诉人通过社会公开征集而得,对外贸易中心享有申请商标作品的著作权。申请商标由中英文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文字部分为“中国进出口产商品交易会”和“x”,图形部分由外部盛开的“宝相花”和“顺风轮”构成。申请商标与对外贸易中心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分别在商标构成、指定服务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完全可以相互区分、并存注册,不会造成任何某淆误认和权利冲突。三、对外贸易中心提交的使用证据能够证明申请商标具有深远的政治影响,已为境内外工商企业和广大相关公众所熟知,其驰名程度实际应已达到驰名商标的水平。2006年4月14日,对外贸易中心的“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x”标志即已在第43类“提供食物和饮料服务、临时住宿”服务上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特殊标志登记证书》。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已并存注册在第10、29、30、32、33和34类多个类别的相关商品上,原某判决武断地认定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关从而否定对外贸易中心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某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9日,对外贸易中心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某;饭店;旅馆预订;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某、桌某和玻璃器皿;养老院;动物寄养;柜台出租”服务上。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日为1999年12月7日,专用权期限为2001年3月14日至2011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备办宴席、餐某、饭店、餐某、自助餐某、快餐某”服务上,注册人为西安万紫千红食府有限责任公司。

引证商标一(略)

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日为2003年12月9日,专用权期限为200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医药咨询、美某、理发店、宠物饲养、花卉摆放、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注册人为百盛机构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二(略)

引证商标三(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日期为2003年12月9日,专用权期限为200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某;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某、桌某和玻璃器皿”服务上,注册人为百盛机构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三(略)

2009年10月19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分别与三件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外贸易中心不服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1年1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的的图形部分构图方式、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某、养老院等服务与三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餐某、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外贸易中心提交的使用证据与判断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是否近似无必然联系,不能成为其获准注册的依据。另外,对外贸易中心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三件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编号为ZC(略)BHX号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交的复审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图形与文字“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x”构成,文字与图形均构成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由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三由图形与文字“x”构成,文字与图形均为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中的图形与三引证商标中的图形在构图方式、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相同或者相似之处,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相互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对外贸易中心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经通过使用在其指定使用的服务上,获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因此,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正确。对外贸易中心是否享有申请商标的著作权以及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关。

综上,第X号决定和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外贸易中心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波

代理审判员万迪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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