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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紫金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钟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劲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刘光华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蔡某琳归原告抚养。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份自由恋爱相识,2011年7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叫蔡某琳。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钟某提出与被告蔡某离婚,被告蔡某同意,依法准某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小孩蔡某琳由原告钟某抚养成年,由原告钟某承担小孩抚养费。

三、共同债务5000元由原告钟某负责清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朱劲

二O一二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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