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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诉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女,1990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1968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49年出生

原告贺某诉被告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贺某于2010年3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3月16日向田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志杰,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某诉称;2009年2月3日18时许,贺某乘坐梁XX驾驶的豫x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串滩公路由南向北行至苗占乡X村北通信光缆四十四号杆处,与田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该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驾车人梁XX及乘车人贺某受伤,贺某受伤后在河南宏力医院支付医疗费一万多元,且贺某的受伤程度留下终身伤残。因此,请求田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

田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主要是梁XX违章超车才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且贺某又属乘坐超载的摩托车,因此田某某只应承担次要责任的百分之二十。

根据贺某的起诉和田某某的答辩,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承担。2、贺某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贺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田某某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田某某对贺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贺某作为成年人乘坐超载的两轮摩托车,对可能造成事故发生应有一定的预见性,所以贺某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贺某作为乘车人虽然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但乘坐超载的两轮摩托车,且又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对自身安全的一种放任,因此对田某某所提异议做部分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贺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宏力医院病例6页;2、医疗费票据6张;3、交通费票据22张,计款257元;4、鉴定费2张,计款750元;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据此证明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应由田某某进行赔偿。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田某某对贺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提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贺某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贺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伤情已被评为十级伤残,对贺某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显属不妥,因此对田某某所提异议做部分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3日18时许,梁XX驾驶豫x号牌两轮摩托车,车上载有贺某、贺X,沿串滩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苗占乡X村北通信光缆四十四号杆处时,在梁XX驾车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向行驶的田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该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梁XX、贺某、贺X受伤。该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梁丽鹏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且载人超过了核定人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田某某及梁XX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贺X、贺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贺某受伤后即入住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膝关节开放性损伤-Ⅲ度。2、左侧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侧胫骨外侧髁开放性骨折等多处受伤。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9940.29元,于2009年3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患者出院后坚持石膏保护,视恢复情况择期去除石膏和髌骨韧带钢丝。”2009年4月14日贺某以左侧髌骨、胫骨外侧平台、股骨外髁内固定取出术再次入住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4125.71元,支付诊疗费614.80元,于2009年5月4日出院。在诉讼中,贺某向本院递交伤残评定申请书,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贺某的受伤程度进行伤残评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7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贺某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贺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50元,交通费25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但受害人对损害的事实有过错的应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事故系梁XX无证驾驶超载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在自南向北行驶超车的过程中违章超车与田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梁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过错较大,应根据其过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田某某驾驶机动车相向行驶属正常行驶,无违章驾驶的行为,不应和梁XX承担同等责任,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但田某某属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造成事故发生也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本事故致梁XX驾驶车辆的乘车人贺某受伤,对贺某的损害后果梁XX、田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贺某作为成年人乘坐超载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亦应减轻赔偿人的责任。田某某主张贺某乘坐超载摩托车应由其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因贺某在本事故中属乘坐人,对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事故责任,且田某某又无证据证明贺某在乘坐过程中有其他过错,故对田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梁XX、田某某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梁XX承担百分之六十五的赔偿责任,田某某承担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责任。贺某受伤后,其受伤程度已被评为X(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但请求8000元数额较高,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元。贺某从2009年2月3日在河南宏力医院两次共住院64天,共支付医疗费x.80元,其中误工费6855元(457天×15元,从2009年2月3日至2010年5月7日评残前一日止);护理费960元(64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64天×10元);营养费640元(64天×1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赔,其伤残赔偿金为9613.90元(4806.95元×20年×10%);鉴定费750元;交通费257元;以上八项共计x.70元,按照田某某承担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责任即应为8599.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9099.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贺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099.17元。

二、驳回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田某某承担200元。其余300元由贺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翠玲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宋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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