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
负责人谭某甲,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光春,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生于1953年11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汉台区人,系汉中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生于1947年2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汉台区人,住(略),系张某乙之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生于1977年12月31日,汉族,中专文化,汉中市汉台区人,住(略),系张某乙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戊,男,生于1961年4月6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3年4月24日,汉族,陕西省洛南县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60年6月15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生于1977年6月23日,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郑财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春、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张某丁、被上诉人谭某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9日18时20分许,谭某戊驾驶陕x号奥拓出租车在汉中天台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骑自行车的张某乙相撞,致张某乙受伤。张某乙被送往汉中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胫腓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右耻骨上、下肢及右耻骨上肢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张某乙从2006年12月29日至2007年5月3日住院治疗125天后出院。2007年9月18日张某乙又以左胫腓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关节粘连在汉中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08年3月19日好转出院,住院治疗173天。张某乙两次共住院治疗298天,花医疗费x.67元、门诊费2847.86元、护理费3180元、交通费175.1元、伤残鉴定费400元、复印材料费25元。谭某戊在张某乙第一次住院期间共支付张某乙医疗费、护理费x.67元。张某乙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x余元,因与医院发生医疗纠纷,医院决定不收取该笔费用。
肇事车陕x号长安奥拓车原系胡某某所有,2005年4月1日胡某某与王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陕x号车转卖给王某;2006年11月20日王某与李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又将陕x号车转卖给李某某。车辆的两次转卖均在南郑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但胡某某均未向王某、李某某办理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王某在经营陕x号车期间,持该车行驶证以胡某某名义于2006年1月25日与南郑财保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06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07年1月25日24时止,保险金额x元;王某交纳保险费2328.66元。
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07年1月8日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谭某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乙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陕汉航司所(2007)法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伤者张某乙左小腿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
张某乙于2008年4月向南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12元。南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一、张某乙受伤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x.67元、门诊费2847.86元、误工费8940元(298天×30元)、护理费8940元(298天×30元)、营养费2980元(298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64元(298天×18元)、伤残补助费x.2元(城镇居民x元×20年=x元×22%)、交通费175.1元、复印费25元、鉴定费400元,合计x.83元,由李某某、谭某戊共同赔偿医疗费x.67元、门诊费361元、护理费3180元(合计x.67元,谭某戊已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赔偿x.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张某乙自行承担x.48元。二、胡某某、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张某乙承担385元;谭某戊承担53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承担1385元。
上诉人南郑财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主体。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张某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谭某戊、李某某、胡某某、王某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本案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张某乙因治伤各项损失:医疗费x.53元、误工费8940元、护理费8940元、营养费2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64元、残疾赔偿金x.20元、交通费175.10元、复印材料费25元、伤残鉴定费400元,合计x.83元;除谭某戊在张某乙住院期间已自愿赔偿并支付部分医疗费、护理费x.67元外,其余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赔偿x元(限2010年4月30日前履行完毕);由张某乙自行承担x.46元。
二、张某乙不再要求谭某戊、李某某、胡某某、王某承担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某乙承担385元,谭某戊承担530元,南郑财保公司承担13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南郑财保公司承担,多预交的325元,予以退还,由南郑财保公司持据到本院领取。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陈朝晖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曹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