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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张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1977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志兵,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70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1977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剑,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某某因与被告张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林某某、侯国华于2010年4月7日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对张某甲驾驶的晋x号牌轿车予以查封,本院于同年4月9日作出(2010)长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张某甲驾驶的晋x号牌轿车予以查封,林某某于2010年4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赵利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志兵,张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乙、郑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某诉称,2010年2月11日17时许,林某某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垣县卫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卫华大道西段时,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晋x号牌轿车,因操作不慎,车辆失控后撞住林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林某某和侯国华受伤,事发后张某甲将林某某送到河南宏力医院抢救,经检查诊断右手右脚受伤。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侯国华不承担事故责任。林某某起诉要求张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停车费、车损、衣服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7666.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林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未造成林某某身体受伤,其主张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依据,其他赔偿项目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17时许,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晋x号牌轿车,沿长垣县卫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卫华大道西段时,因路面结冰操作不慎,车辆失控后撞住同向前方行驶的林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林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所驾驶的摩托车未进行年检,事故造成林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损坏,林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侯国华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甲用肇事的晋x号牌轿车将侯国华送至河南宏力医院治疗,林某某报警。事故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0年4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某某遂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02.86元,河南宏力医院于2010年5月11日出具诊断证明,证明林某某于2010年2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其急诊科就诊,诊断意见为:右手右足软组织损伤,处理:1、门诊治疗,必要时住院;2、适当休息。林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经评估,该车估损总值为1260元,林某某支出评估费200元。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对林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技术性能进行技术检验,经检验,该车制动、转向系统符合技术要求,灯光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验,林某某支付鉴定费250元,林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因肇事被公安交警部门扣留,林某某支出停车费400元。在林某某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共支出交通费124元。林某某、侯国华于2010年4月7日共同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二人又于2010年4月22日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结冰的路面上行驶,因操作不慎与同向行驶的林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张某甲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虽然林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进行年检,未戴安全头盔,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但林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进行技术检验,技术性能符合技术要求,林某某受伤的部位与其未戴安全头盔无因果关系,且双方系同向行驶,故林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对张某甲认为林某某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林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遂到河南宏力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河南宏力医院后又出具了诊断证明书,证明林某某在事故发生当日确因交通事故到河南宏力医院就诊,林某某的身体确有损伤,且建议适当休息,其必然会造成误工损失,但其主张误工时间为两个月时间过长,本院酌定赔偿其一个月的误工损失,林某某主张按月工资2400元赔偿其误工费,其虽然提供了与郑州远东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工资表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与劳动合同相印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林某某的误工费按一般误工人员每天15元计算。林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已经物价部门进行评估,张某甲认为没有收到该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核或重新鉴定,故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林某某主张赔偿车辆技术鉴定费280元,因其仅提供了250元的鉴定费票据,提供的其他票据为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上注明“凭此联换发票”,故对其车辆鉴定费应当以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准。林某某主张赔偿停车费4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其他公司看管肇事车辆,以及扣押车辆的时间均系交警部门的职责,张某甲认为扣押时间过长,应当由交警部门出具停车费发票的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林某某主张赔偿衣服损失500元,其提供的票据系该衣服购买时的票据,未提供该衣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体损失价值的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林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其主张赔偿交通费124元的请求符合常理,应当予以支持。林某某共支出医疗费102.86元,误工费450元(按误工时间一个月,即30天计算,每天15元,15元×30天),车损1260元,评估费200元,车辆鉴定费250元,停车费400元,交通费124元。以上共计2786.86元,应当由张某甲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评估费、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2786.86元。

二、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某甲承担。诉前保全费320元,林某某、侯国华均提起诉讼,每案分担160元,本案诉前保全费160元,由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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