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郑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中旬通过报纸征婚认识,原告在对被告一无所知的情况下于2007年元月在被告花言巧语下与被告领了结婚证。婚后发现被告答应的承诺都不能兑现,并且在孩子出生快两年了,连户口都上不了,被告对孩子也不管不问。原被告已分居近三年了,被告经常到原告打工的地方闹,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原告已无法再忍受这种煎熬,现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到十八岁的抚养费。

被告李XX辩称:原被告是通过报纸征婚认识的,认识后双方都比较满意,就确立了恋爱关系。2007年1月,原被告领了结婚证,婚后的生活是美满幸福的。2008年2月4日婚生女儿出生,被告从女儿出生到现在一直在为她们母女付出。被告是再婚,在与原告结婚前就已有两个孩子,但对女儿入户口的事一直在努力。原告说原被告分居三年也不属实,因为市区没有房子,婚后大部分时间被告在打工的店内居住,原告在其老城的家中居住。女儿5个月后,原告经常带着女儿在被告打工的店内居住,只是因为女儿小,夜里原告和女儿常回老城居住。原被告分居没有那么长时间。为了女儿的的教育等问题,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中旬通过报纸征婚认识,并于2007年1月登记结婚,没有举办婚礼。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现仍没上户口。婚后感情一般,且很少在一起居住。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有两个孩子,均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中旬通过报纸征婚认识,并于2007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且没有举办婚礼,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在一起居住的时间较少,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的孩子系女孩且年龄太小,故应由其母亲即原告直接抚养。因被告另有两个尚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孩子,故宜认定被告每月支付原被告婚生女儿抚养费2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由原告郑XX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因被告婚生女抚养费200元至婚生女儿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定

人民陪审员吕秀霞

人民陪审员马磊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