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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崔某某、倪某某、尤某某、蔡某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李萌,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

法定监护人王爱玲。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又名倪某生)。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乙(又名蔡某中)。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与上诉人崔某某、上诉人倪某某、尤某某、蔡某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崔某某于2008年12月1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x元。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崔某某、倪某某、尤某某、蔡某乙各方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元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萌、韩梦霞,上诉人崔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王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上诉人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刚,上诉人尤某某,上诉人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郭某取得杨集乡X村王家岗矿石开采权后,于2006年2月19日与被告倪某某、龙永振、蔡某乙组成的由被告倪某某负责的爆破队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自2006年2月19日起至2009年2月19日止由被告倪某某负责的爆破队承包大理岩矿和石料厂的片石开采、片石装运、碎石加工项目,被告郭某按吨对准爆破队支付报酬。自2005年初,原告和崔某亮受雇于由被告倪某某负责的爆破队,具体工作是对爆破后不需二次爆破的大块矿石进行敲敲打打。2008年3月1日爆破队对较大矿石进行二次爆破作业中,当启爆未能引爆后,爆破员被告蔡某中便让原告和崔某亮走出避炮室去查看原因。原告和崔某亮即走出避炮室大约五分钟,离避炮室有二十多米远时,炮群突然爆炸,原告和崔某亮当即被炸伤,随即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施救治疗。原告先后花去医疗费x元(被告郭某已垫支x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三级伤残(2008年10月1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委托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宛裕司鉴所第X号对崔某某劳动能力评残鉴定为三级伤残。2009年7月31日方城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依据原告崔某某申请;委托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和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崔某某分别进行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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