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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盗窃、被告人刘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辩护人史某乙,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史某乙、被告人刘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13日夜,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辉(已判刑)在息县五一水库东边石油公司建筑工地,将正在使用的一台x变压器铜芯盗走,价值8800元。2006年7月8日夜,在城郊乡X村西李某抽水房处,将正在使用的一台x变压器铜芯盗走,价值2850元。2006年7月31日夜,在息县X乡X村熊振杰的机井房处,将正在使用的一台x变压器铜芯盗走,后又到该乡X村果园电灌站,将正在使用的一台x变压器铜芯盗走,共计价值x余元。2006年8月31日夜,在息县X乡X村提灌站处,将正在使用的一台x变压器铜芯盗走时,被人发现。后二人丢弃部分作案工具逃离现场。2006年8月21日夜,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已判刑)、孟连山(在逃)窜到正阳县X乡X村部,将院内存放的三台电机和六捆新铝线盗走,价值6780元。被告人刘某丙明知是赃物,仍帮助被告人李某甲及刘某将被盗物品转移,并窝藏于息县X乡X村新庄鱼塘附近。针对该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勘验查检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五起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一、二、三起事实有异议。其辩称第一、二、三起盗窃行为自己没有参加;辩护人辩称起诉书第一、二、三起事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证据不足,仅有李某辉一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始终没有承认过,应按第五起价值认定其盗窃犯罪数额,第四起系盗窃未遂,不应认定。

被告人刘某丙对以上指控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1日夜,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辉(已判刑)窜到息县X乡X村提灌站处,在用板手、撬杠等工具准备将正在使用的一台x变压器铜芯盗走时,被人发现。后二人丢弃部分作案工具逃离现场。2006年8月21日夜,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刘某(已判刑)、孟连山(在逃)窜到正阳县X乡X村部,将院内存放的三台电机和六捆新铝线盗走,价值6780元。被告人刘某丙明知是赃物,仍帮助被告人李某甲及刘某将被盗物品转移,并窝藏于息县X乡X村新庄鱼塘附近。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外逃,上网追逃后于2009年12月23日在满城县X村被保定市刑侦支队抓获后移交息县警方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所盗电机铝线埋在彭店乡X村新庄南水塘内,证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史某庚、李某辛、刘某壬的证言,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丙的供述,同案犯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所指控的第四起、第五起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关于起诉书第一、二、三起盗窃事实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有同案犯李某辉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同案犯刘某的供述也与其不能相互印证、故这三起事实不能认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思想表现,积极交纳罚金,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郑佳

审判员雷胜利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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