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豪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振荣,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远东机械总厂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金华,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豪丰置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3)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豪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杨振荣,被上诉人汪某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3月6日,汪某某、上海豪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临时预定协议书》,约定汪某某向上海豪丰置业有限公司预订建筑面积为37.44平方米,房价为149,000元的房屋一套。汪某某应于签订该协议书时向上海豪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临时预订金10,000元,余款139,000元按签订正式合约时间内执行。该协议书第一条明确,预订人须于签订此预订书后三日内在接到上海豪丰置业有限公司通知后携同此预订书及身份证、户口簿、私章到换居房产X号签署正式买卖合约。第二条明确,如预订人不在上述日期前签订正式买卖合约或自身因素产生悔变或借故私下与卖出方进行交易,中介方可不退临时预定金。协议签订后,汪某某向上海豪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上海豪丰置业有限公司的经办人刘某收到钱款后向汪某某出具了收据,该收据明确“今收到汪某某购房定金壹万元正。”此后,双方未能按约定签署正式买卖合约。2003年6月汪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汪某某诉称:2003年3月6日与上海豪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向上海豪丰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房屋一套,建筑面积37。44平方米,房价149,000元。上海豪丰置业有限公司收取定金10,000元,此后上海豪丰置业有限公司违反约定,未能按约通知汪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要求上海豪丰置业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上海豪丰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取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汪某某、上海豪丰置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无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汪某某向上海豪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后,上海豪丰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向汪某某发出签署正式买卖合约的通知,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汪某某签订协议书后应向上海豪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临时预定金,但由于该协议第二条明确,如汪某某不在约定的日期前签订正式买卖合约或自身因素产生悔变或借故私下与卖出方进行交易,中介方即上海豪丰置业有限公司可不退临时预定金;又因为上海豪丰置业有限公司收到汪某某的10,000元后,向汪某某出具的收据上明确,今收到汪某某购房定金壹万元正,可见上海豪丰置业有限公司向汪某某收取的10,000元具有定金的性质。现汪某某要求上海豪丰置业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尚属合理,可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海豪丰置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汪某某定金2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海豪丰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上海豪丰置业有限公司将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与汪某某签订订购协议书,内容违法,应认定无效,协议无效的后果是各自返还财产,不应适用定金法则。故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不支持汪某某的原审诉请。
本院审理中,汪某某辨称:与上海豪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临时预定协议书的是中介协议,上海豪丰置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协议,依照协议,应该履行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汪某某与上海豪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临时预定书的内容、签约主体等进行分析和判定,该预定书的双方当事人即预定方和中介方均具有签约能力;履行内容明确、可行,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约责任的约定也无违反现行的法律法规之处,故原审法院认定该预定书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正式合同为条件,交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取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按约定应双倍返还定金。现上海豪丰置业有限公司未能依照预定书的约定,通知汪某某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依法应该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上海豪丰置业有限公司双倍返还汪某某定金20,000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由上诉人上海豪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代理审判员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