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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及所欠原告利息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手续为据,后经原告催要未某。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3000元,共计x元,以后利息另算计增至还清款之日止。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2009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存入现金x元及暂欠原告利息3000元的欠据证明两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及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某供证据。

经庭审查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在此之前,被告曾欠原告借款利息3000元。2009年7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暂欠利息现金3000元”及“存入现金x元”的条据各1份。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请求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2009年7月6日以后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及之前借款利息3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欠款未某定利息,故该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对原告要求按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欠款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某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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