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席某某醉酒后驾驶未核发牌照的两轮摩托车,行至邓州市X镇X路东段与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刘××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席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赵×、刘×、海××证实,有襄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有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辆,致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一○年七月八日
(兼)书记 ≡健艏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