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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段某某,男,36岁,汉族。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同做饲料生意,互有经济往来。被告分别于2004年2月19日、2006年6月29日、2007年5月14日欠原告饲料款共计2950元,写有欠条。被告于2007年9月份还了1000元,还欠1950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只欠他1000元,已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三张欠条,欠条1的内容是:“今欠到张某某饲料款壹仟元整,段某段某某,2004年2月19日。”欠条2的内容是:“欠条,今欠张某某壹仟零肆拾圆整,¥1040元,段某段某某,06年6月23日。”欠条3的内容是:“欠条,今欠张某某饲料款玖佰壹拾元整,¥910元,段某段某某,2007年5月14日。”段某某对这三张欠条的质证意见是欠条1的1000元已还给原告,欠条2和欠条3,钱已还给原告,欠条没有销毁,原告不应再向被告要钱。被告没有提供出已偿还欠条2和欠条3欠款的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书写的欠条,已证明了自己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完,因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1950元。

如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啸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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