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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某某诉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2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又名朱某秀,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菊妹,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竺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2)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菊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因上海城建养护管理有限公司需要苗木向上海汇林园艺场购买,上海汇林园艺场将其中的紫薇、慈孝竹转向被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又转向上诉人购买,为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了口头买卖业务。在送货前,双方曾于2001年11月8日就直径为30公分的紫薇价格作了书面约定。后上诉人送的货直径不到30公分。双方对苗木的数量予以认可。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尚欠货款,被上诉人则认为货款已当场结清,双方为此未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尚欠苗木款,其应当提供被上诉人确认苗木价格的依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于上诉人送的紫薇并不到30公分,因此包括紫薇、慈孝竹在内的被上诉人收到的所有苗木的价值上诉人无法予以证明。案外人证明仅证明城建公司同意价格不变,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同意价格不变。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尚不能充分证明其陈述的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购买的苗木价值为93,579。50元的事实。遂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竺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原约定的紫薇的价格没有变化,对于慈孝竹的单价双方有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应按约支付货款,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帐已结清的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3份上海汇林园艺场出具的证明材料,以证明慈孝竹的价格为每丛32元及被上诉人在2002年5月15日尚欠上诉人5,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情况,案外人是不可能知道的,且该单位滥出证明,无法判断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证明人上海汇林园艺场在本案中先后为双方当事人出具了5份证明,证明内容中有前后矛盾之处,且本案纠纷是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案外人上海汇林园艺场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其知道双方当事人协商苗木价格的事实,故对上述3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原审对证据的质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尚欠其苗木款,其应该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诉人既未能提供相应的欠款凭证,又未能提供明确的价格依据,故其诉称被上诉人欠其货款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应当指出,对于紫薇的价格,双方曾有约定但因上诉人所供货物的规格不符约定,双方约定的价格能否继续适用应由双方重新协商确定。案外人上海汇林园艺场承诺对被上诉人紫薇的价格不减价,并不等于被上诉人亦承诺对上诉人不减价。在一审审理中,上海汇林园艺场证明双方当事人交易的价格由双方自己商定,在本院审理中,该单位又出具《证明》,但证明内容未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交易的紫薇价格问题。故上诉人诉称双方间依然以原约定价格交易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亦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8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周峰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0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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