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因民事调解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来到本市X村被害人王某X开的小卖部买烟,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随手拿起地上的一根铁管,用手乱轮,将王某X手部及头部打伤,并将上前拉架的被害人郑X头部打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某X、郑某伤情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中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乙的妻子当庭向被害人王某X、郑X支付人民币x元整,被害人王某X、郑X就民事赔偿部分予以撤诉,并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X、郑某陈述、证人证言、作案工具、抓获经过、诊断证明、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民事撤诉申请、被害人出具的收到人民币x元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乙对被害人进行了足额的民事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伏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富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