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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198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999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拘传,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本市杨浦区X路、齐齐哈尔路路口处,将0.37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纪敏,成交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检举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纪敏、陈来福、高琦的证词,查获的毒品、毒资等的照片及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毒资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惠珠

书记员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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