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拘留,2010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钱b,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拘留,2010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钱c,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拘留,2010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a、钱b、钱c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a、钱b、钱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钱a驾车伙同被告人钱b、钱c至本市闵行区×路×号×公司,由被告人钱b、钱c进入办公楼二楼,在被害人陈a办公室内窃得汽车钥匙1把,后使用该钥匙将陈停放在厂区内的一辆牌号为沪×的陆虎牌越野车车门打开,从车内窃得公文包1只,内有人民币28,000余元及驾驶证、车辆产权证等,随后被告人钱a驾车和被告人钱b、钱c一起逃逸。
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钱a、钱b、钱c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钱a已退出赃款人民币9,00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a、钱b、钱c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a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a、钱b、钱c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钱c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钱a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钱b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钱c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群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