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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南通开发区爱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1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开发区爱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新星商厦X室,法律文书送达地江苏省南通市X路X号土产公司三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施斌,江苏南京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原名上某永大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姚某,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通开发区爱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东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5)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施斌,被上诉人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8月15日,永大公司、爱东公司签订《电(扶)梯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爱东公司向永大公司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电梯3台,货款为1,066,000元,爱东公司应于交货前10日内付清。同日,爱东公司与永大公司的安装维修分公司签订《电(扶)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爱东公司委托安装维修分公司安装该电梯,安装款为110,000元,在双方商定的安装开工期前10天付55,000元,在电梯验收合格后3天内付55,000元;该合同还约定,永大公司有权指定其认可的安装单位履行该合同项下永大公司的相应义务。上述供货及安装合同均约定了违约责任,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每日按逾期货款总额万分之五计算。2002年11月12日,双方就上述电梯又签订《追加合约书》一份,约定追加货款22,400元,于交货前10天内付清。2003年12月10日,永大公司与上海南迅电梯公司(以下简称南迅公司)签订《安装项目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永大公司委托南迅公司为爱东公司安装上述3台电梯,为此永大公司支付南迅公司安装费66,000元,委托项目包括:电梯机电部件安装,电梯调试,勘察协调,政府主管部门开工报备、竣工检验事项(费用由业主负责),孔洞修凿及水泥灌浆添缝等安装配套作业。嗣后,南迅公司于2004年6月16日开工为爱东公司安装电梯,3台电梯于2004年11月16日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于2005年3月28日正式移交爱东公司使用。爱东公司已偿付永大公司货款1,088,400元,尚欠安装款110,000元未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11月1日,爱东公司与南迅公司签订《电梯安装补充协议》1份,约定为确保电梯安装工程的顺利施工,双方约定,由南迅公司负责以下工作:电梯设备运输和设备保险,电梯设备卸货,电梯设备起重、吊装,搭建井道内脚手架,安装井道永久照明,电梯装潢,工程前的勘查工作,电梯验收工作,负责工具和辅助材料,自负安装人员食宿费。双方商定合同总金额为302,000元。合同签订后,爱东公司已偿付南迅公司241,60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永大公司于2003年9月24日前的企业名称为上海永大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系永大公司之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永大公司于2005年7月18日诉诸原审法院称:2002年8月15日,永大公司、爱东公司签订《电梯合约书》一份,包含《电(扶)梯供货合同》和《电(扶)梯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爱东公司向永大公司购买电梯3台,由永大公司负责安装,合同总金额为1,176,000元,其中货款1,066,000元,爱东公司应于交货前10日内付清,安装款110,000元应于电梯验收合格后3天内付清。2002年11月12日,双方就上述电梯又签订《追加合约书》一份,约定追加货款22,400元,于交货前10天内付清。签约后,永大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所涉电梯于2004年11月8日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于2005年3月28日正式移交爱东公司使用。根据合同约定,爱东公司最迟应于2004年11月1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计1,198,400元,但爱东公司仅偿付货款1,088,400元,尚欠安装款110,000元未付。永大公司请求判令:1、爱东公司偿付安装款110,000元;2、爱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其中55,000元自2004年6月7日起算,本金55,000元自2004年11月12日起算,均至实际支付日止)。

爱东公司辩称:本案应属建设安装施工合同纠纷,永大公司、爱东公司确实于2002年8月15日签订了《电(扶)梯安装合同》,但永大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为爱东公司安装电梯的义务,本案所涉电梯的安装、调试工作全部由爱东公司委托南迅公司实施,双方签订了电梯安装补充协议,是南迅公司将电梯安装验收后移交给爱东公司,爱东公司亦已向南迅公司偿付了大部分安装款,因此永大公司要求爱东公司偿付安装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审理中,永大公司申请南迅公司到庭作证,欲证明永大公司是委托南迅公司为爱东公司安装电梯的事实。南迅公司指派公司的副总经理茅迎莲代表公司出庭作证,茅迎莲出庭作证的证言为:永大公司委托南迅公司为爱东公司安装3台电梯,爱东公司把电梯安装之前的辅助工作以及验收等工作交给南迅公司负责,并签订了安装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并未包含永大公司、爱东公司之间的安装款。证人还向法庭提供了《开工通知单》一份,以证明电梯安装的开工日期为2004年6月16日。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永大公司是否履行了安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永大公司、爱东公司签订的电梯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永大公司为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安装电梯的义务,提供了《安装项目委托合同》以及实际安装单位南迅公司的证明等,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永大公司与南迅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由永大公司委托南迅公司为爱东公司安装合同所涉电梯,且该委托行为并不违反永大公司、爱东公司签订的《电(扶)梯安装合同》的约定,因根据该合同第10。2条的约定,永大公司有权指定其认可的安装单位履行合同项下永大公司的义务。现永大公司、爱东公司均认可南迅公司已经完成了安装电梯的义务,3台电梯均已安装、调试完毕,并经有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因此可以认定永大公司委托南迅公司履行了为爱东公司安装电梯的合同义务,永大公司有权要求爱东公司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于爱东公司认为其与南迅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补充协议,已代替了永大公司、爱东公司之间的安装合同的辩称意见,由于该两份合同约定的安装事项并不相同,因此爱东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至于爱东公司认为永大公司与南迅公司之间的安装项目委托合同系非法转包,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应当认为永大公司、爱东公司的安装合同关系,并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故爱东公司认为永大公司非法转包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其中第一笔付款应在双方商定的开工日期前10天支付,而电梯安装工程的开工日期是2004年6月16日,故爱东公司应在2004年6月6日前付55,000元,余款55,000元应在电梯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付清,而电梯验收合格日期是2004年11月16日,故爱东公司应在2004年11月19日前付清,爱东公司逾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爱东公司应当向永大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但具体起算日期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永大公司要求爱东公司偿付安装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2005年10月17日作出判决:一、爱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永大公司电梯安装款110,000元;二、爱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大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逾期款项的万分之五计算,其中55,000元自2004年6月7日起算、55,000元自2004年11月20日起算,均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案件受理费4,043元,由爱东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爱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永大公司的上诉请求。永大公司则表示接受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中,双方均坚持原审时的诉讼意见和理由,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已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永大公司与爱东公司的《电(扶)梯安装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永大公司委托南迅公司履行电梯安装义务符合合同的约定,南迅公司安装的电梯已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爱东公司按约应当履行电梯安装款的给付义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判决爱东公司给付永大公司电梯安装款是正确的。爱东公司无视双方在签订《电(扶)梯供货合同》的同时签订《电(扶)梯安装合同》的事实,人为的将两份关联的合同进行分隔,主张电梯安装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然是不适当的。同时,爱东公司亦未从法律和事实的角度,充分地阐述和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在处理结果上的差异。应当认为,本案的实质是一个双方在买卖电梯的同时约定了安装电梯,将买卖和安装采用两个合同的形式分别予以确定的交易。爱东公司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主张无论从事实的角度,还是从法律的角度,均不能免除爱东公司按约给付永大公司电梯安装款的义务。至于南迅公司实际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的事实,由于南迅公司确认实施电梯安装行为系因南迅公司与永大公司的《安装项目委托合同》而发生,且爱东公司与南迅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补充协议》的内容并未覆盖永大公司与爱东公司签订的《电(扶)梯安装合同》,爱东公司主张永大公司未履行电梯安装的义务、爱东公司不应向永大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当予维持。爱东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3元,由上诉人南通开发区爱东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代理审判员顾煜麟

代理审判员王峥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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