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
原告李某乙,男。
被告陈某丙,男。
被告陈某丁,女。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陈某丙、陈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郑勋、代理审判员王胜运、人民陪审员张艳芝组成合议庭,由郑勋担任审判长,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关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丙、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陈某丁于2008年订立婚约,二被告接受二原告彩礼共计6800元。后婚约解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彩礼6800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原告和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对被告陈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系被告陈某丙陈某,能够证明二被告接受二原告4200元彩礼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某及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陈某丁于2008年订立婚约,二被告按农村习俗接受二原告彩礼4200元。后婚约解除,双方因彩礼返还问题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陈某丁订立婚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被告接受二原告彩礼4200元,二被告应予返还。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6800元,超出4200元的部分,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丙、陈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乙、李某甲彩礼42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丙、陈某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勋
代理审判员王胜运
人民陪审员张艳芝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冯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