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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1970年出生

被告颜某某,男,1963年出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泽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8月22日在宁德市蕉城区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颜x靓;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颜x强。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被告好逸恶劳,不顾家庭与孩子,甚至殴打原告,为了抚养子女和维持家庭生计,原告不得不外出打工,现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坐落于霍童镇X路X号房子。

被告颜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颜x靓;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颜x强。1996年8月22日二人补办了结婚登记和坐落于霍童镇X路X号房子系夫妻共同财产之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仅有其本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国家保护合法的婚姻自由。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帮助,生活上有问题应文明沟通,多协商,以建立平等、文明、团结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以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其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吕泽西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陈迟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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