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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又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Ny,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Ny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平常以养鱼为业,原告经销鱼饲料。2008年3月份被告购买原告的鱼饲料喂鱼。原告多次将鱼饲料送往被告处。2008年11月1日经原、被告算帐,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欠款共计x元,下欠x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饲料款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2008年11月1日万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欠谢某志饲料款拾万某壹仟玖佰元。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出具欠饲料款的欠条属实。但被告已分三次共计归还原告饲料款x.4元,已多还原告欠款x.4元。另外,原告结算饲料款时确定的饲料价格过高,并且鱼饲料质量不合格,系数达不到承诺的标准。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仓XX、王XX、万XX、马XX、李XX的调查笔录,证人李XX的证言录像及证人仓XX、王XX的证言各一份,主要证明2009年1月17日谢某志曾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通过将他人向被告出具的欠条转给原告,还原告欠款4万某元。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经销鱼饲料,被告以养鱼为业,双方存在业务往来。2008年被告购买原告的鱼饲料喂鱼,原告多次将鱼饲料送往被告处。2008年11月1日经原、被告算帐,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原告饲料款x元的欠条一份。之后,原告称被告分数次给付原告饲料款共计x元,下欠x元未还。被告辩称被告分三次已向原告给付饲料款x.4元,现不欠原告饲料款,双方由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鱼饲料后,被告就所欠原告的饲料款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给付下欠饲料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已归还原告饲料款的数额为x.4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仅认可在双方结算后被告归还原告饲料款的数额为x元,故被告辩称不欠原告饲料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某某下欠饲料款五万某千九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常义

代理审判员杨景慧

代理审判员李凯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旭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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