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原审被告廖某,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原审被告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上午,被告张某甲驾驶其所有的渝01/X号车,搭乘一人、装载七件啤酒瓶由重庆市X组界内去塘坊场上。2011年7月16日9时25分许,车行至103省道万州区境内373千米+800米处,遇行人刘某英自车行方向右侧向左侧横过公路,被告张某甲因之前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便急忙连续踩制动踏板避让过程中,其车右前角将行人刘某英撞倒拖出13.2米后停下,造成刘某英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27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万州公交巡事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被告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委托对刘某英进行了尸体检验,用去检验费1200元,同时万州区殡仪馆协助尸检,收费590元,以上费用均由被告张某甲垫付。2011年7月21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机动大队委托,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肇事车辆进行了鉴定,其转向、灯某、驻车制动有效,行车制动合格。用去鉴定费2300元,该费用由被告张某甲垫付。同时,死者刘某英在重庆市X区殡仪馆的穿脱洗费用1600元、厅堂租用、延时、血尸等费用400元,遗体存放、进出棺柜、汽车运输、上下遗体等费用1280元,寿衣900元、骨灰盒、贡果等费用1380元,乐队、礼炮、安息棺、哀乐、鲜花等费用2488元,共计8048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张某甲垫付。同时原告张某戊已向被告张某甲收取了丧葬费17700元,并收取了张某甲的向殡仪馆所交费的押金条一张,计3000元,庭审过程中,张某戊自认该押金条所载明的押金已用于结算并退还。2011年8月3日,死者刘某英的亲属办理了她的丧事。被告张某甲因该次交通事故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经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2011年8月29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判决已生效并予执行。另查明:死者刘某英,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村民。去世前与其丈夫、儿某、儿某、孙女租住在万州区X组X号张某明家,已有一年以上,该居住地处于塘坊小学后面,但属于主城规划区范围。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廖某美系夫妻关某。原告张某乙系死者丈夫,张某戊系死者儿某,张某丁、张某丙系死者女儿。张某戊在煤矿务工,张某丁、张某丙在家务农。渝01/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下属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3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老岩村委会证明、租房合同、房东户口簿、身份证,塘坊村X镇建设环保管理所证明,张某戊务工证明,事故认定书,车检报告、尸检报告等,被告张某甲、廖某美举示了张某戊收条、尸检费、车检费、以及殡仪馆所用的相关某用的收据、车检报告、尸检报告、刑事判决书等,以及经原告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塘坊镇建设环保所所长魏敏、租住处房东妻子汪全碧、邻居陈先富笔录,以及万州区法院执行通知书(存根)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证。
原告张某乙、张某戊、张某丁、张某丙诉称:刘某英系原告张某乙之妻,张某戊、张某丁、张某丙之母。2007年冬季,张某戊承租天城镇塘坊居委会张某明的住房后,张某乙、刘某英及张某戊等一家五人从天城镇X组入住租赁房屋内,租期十年。张某戊及媳妇在外打工,张某乙、刘某英二人在家接送孙女张某萍入学就读。2011年7月16日上午,被告张某甲驾驶自己所有的渝01/75731大中型拖拉机在103国道万州区境内373千米+800米(天城镇X路X号门前)处,将刘某英撞倒致使当场死亡。经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张某甲负主要责任,刘某英负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7660元(35326元÷2)、死亡赔偿金157790元(17532元/年×9年)、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被告张某甲、廖某答辩称:我们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但交警责任划分为主次责任有异议,死者是横穿马路才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我方承担主责过高。刘某英死亡后,我方已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33535元,应当在赔偿额中予以品除。对于原告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该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某甲已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9个月,刑事判决已生效,被告张某甲已在服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死者刘某英系农村居民户,在塘坊所租住的房屋不在场镇X区,但仍不应属于城镇X村,只在规划的过程中,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同时原告主张某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廖某美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对被告廖某美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只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等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同时我公司同意被告张某甲代理人的答辩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只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甲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下属万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限内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英死亡。经公安机关某任认定,张某甲负主要责任,刘某英负次要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甲、廖某美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虽对事故认定均提出异议,认为责任划分失当,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对事故认定申请复议,也未在本案举证期间举示证明其主张某证据,故该院对公安机关某故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当对原告方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方自负。原告方主张某各项损失评述如下:1、丧葬费17660元(35326元/年÷12个月×6个月),该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死者刘某英虽系农业居民户口,但已在万州区X组X号张某明家租房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天城镇X组X号系万州主城区X镇。被告辩称即使系主城规划区,但仍然在规划中,仍应属于农村X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刘某英死亡时,已年满71周某,赔偿年限为9年,即死亡赔偿金应为157788元(17532元/年×9年);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原告虽未举示相关某据,但考虑其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为500元;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根据刘某英死亡时间及办理丧事的时间,误工时间酌定为18天,误工标准,原告未举示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原告张某戊所从事采掘业,即每年标准为23090元/年、张某丁、张某丙所从事农业,每年标准为12959元/年,共计2416.70元,其中:张某戊1138.70元(23090元/年÷365天×18天)、张某丁639元(12959元/年÷365天×18天)、张某丙639元(12959元/年÷365天×18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某甲因该次交通肇事而构成刑事责任,并已判处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的相关某神:“对于刑事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理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主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甲所垫付的刘某英因丧葬事宜所支出的穿脱洗费用1600元、厅堂租用、延时、血尸等费用400元,遗体存放、进出棺柜、汽车运输、上下遗体等费用1280元,寿衣900元、骨灰盒、贡果等费用1380元,乐队、礼炮、安息棺、哀乐、鲜花等费用2488元,共计8048元,应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在其应赔偿的费用中予以品除。被告张某甲所支付原告方的丧葬费17700元、并收取了张某甲的向殡仪馆所交费的押金条一张,计3000元,共计20700元,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甲所垫付主尸检费1200元,协助尸检费590元、车辆鉴定费2300元,共计4090元,应由原告方与被告张某甲按比例予以分摊。被告廖某美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乙、张某戊、张某丁、张某丙因其亲属刘某英死亡的丧葬费17660元、死亡赔偿金157788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2416.70元,共计178364.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赔偿四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68364.70元,由被告张某甲赔偿四原告54691.76元,其余由四原告自行承担。二、尸检费1200元,协助尸检费590元、车辆鉴定费2300元,共计409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3272元,四原告承担818元。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赔偿四原告110000元,被告张某甲赔偿四原告54691.76元,扣除被告张某甲已垫付的丧葬事宜的费用8048元,已支付的丧葬等费用20700元,以及四原告应承担的尸检等费用818元,尚应赔偿四原告25125.76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四原告对被告廖某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1456元,四原告承担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原审被告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关某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认定;2、被上诉人张某戊、张某丙、张某丁的误工时间应认定为10天;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死者刘某英生前系农村X区X镇X组X号居住一年以上,但此处并非城镇。同时,死者刘某英生前并无稳定的收入来源。2、一审认定误工损失的时间为18天过高。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即被上诉人张某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向国义答辩称:死者刘某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者刘某英在2009年已转为城镇户口。同时,死者生前有三个子女赡养,其子女均有收入来源。张某戊、张某丙、张某丁的误工时间应为18天。
被上诉人张某戊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死者刘某英在2011年7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8月3日办理的丧葬事宜。在此期间,都是根据交警队的规定办理相关某宜,未无故拖延办理丧葬事宜。因此,误工时间应为18天。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张某戊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张某丁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死者刘某英在2011年7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8月3日办理的丧葬事宜。在此期间,都是根据交警队的规定办理相关某宜,未无故拖延办理丧葬事宜。因此,误工时间应为18天。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廖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上诉请求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死者刘某英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二、死者刘某英的亲属张某戊、张某丙、张某丁的误工时间的确定问题;三、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本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某死者刘某英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死者刘某英生前虽系农村户口,但从2007年起,即与丈夫、儿某、儿某和孙女一起居住在重庆市X组X号,该处属于重庆市X区范围。且生前由张某戊、张某丙、张某丁赡养,有正当生活来源。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戊、张某丙、张某丁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重庆市X区居民委员会、云阳县正柴煤矿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张某甲对以上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此,死者刘某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审人民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二、关某张某戊、张某丙、张某丁的误工时间的确定问题
误工时间应按照实际误工时间计算。死者刘某英于2011年7月16日上午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张某戊、张某丙、张某丁于2011年8月3日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在此期间,死者亲属配合公安机关某行尸检,并等待公安机关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戊、张某丙、张某丁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重庆市X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得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重庆市鑫道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上诉人张某甲对以上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此张某戊、张某丙、张某丁的实际误工时间应从7月16日起算至8月3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18天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
三、关某、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
对于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因第二审人民法院未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不予变更。对于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由于上诉人张某甲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二审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即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兰光华
代理审判员李迪云
代理审判员铁晓松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