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8月初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河南某镇X村自己经营的汽车维修店内,明知是他人盗抢的灰色“昌河”牌面包车,仍以1470元的价格从二男一女(三人均另案处理)处收购。2011年9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南某市X路X路交叉口时被南某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民警查扣。经查,该车系宋X于2011年8月3日在南某市理工学院对面文化广场匝道被盗的车辆。经物价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4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起诉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赃物已追退失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间,并处罚金间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初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河南某镇X村自己经营的汽车维修店内,明知是他人盗抢的灰色“昌河”牌面包车,仍以1470元的价格从二男一女(三人均另案处理)处收购。2011年9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南某市X路X路交叉口时被南某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民警查扣。经查,该车系宋X于2011年8月3日在南某市理工学院对面文化广场匝道被盗的车辆。经物价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4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人刘某、赵某、李XX等人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身份证明、领某、到案经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能认罪,赃物也已追退失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某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