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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XX,男。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被原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2003年1月15日被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5日被原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孟XX伙同周XX、郭XX(2人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三人窜至漯河市郾城区X镇X村北地,盗割孟庙镇X村至枣树王村型号分别为50×2×0.4、30×2×0.4的通讯电缆各190米,三人将所盗电缆拉至现场西1公里处准备分割时,孟XX被民警抓获,周XX、郭XX二人逃跑。经鉴定,被盗电缆总价值3164元。案发后电缆线被追回,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XX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价值31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XX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被告人孟XX是曾经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陈君红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臧冬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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