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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1369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7月21日被羁押,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广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某某、姚某某(均已判刑)到本市丰台区东高地万源南里X号楼下,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松花江中意小面包车1辆(车牌号京x),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查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姚某某、亢某某证言,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郑红艳

人民陪审员史语非

人民陪审员殷一弘

二○○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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