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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农历3月份,郝连静(已判刑)通过被告人吕某甲和吕某乙(另案处理)介绍,以3100元的价格将一名女婴卖给××市××乡××村的王某某。案发后女婴已被解救由安阳市福利院抚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被拐儿童照片、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但其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是其姐姐婆家侄女王某某想抚养小女孩,其听说郝连静那有小女孩,其才给其姐姐介绍的,其也没有得钱。

经审理查明:2002年农历3月份,被告人吕某甲的同胞姐姐吕某乙(另案处理)给吕某甲说其婆家侄女王某某想抚养一名女孩,被告人吕某甲即与安阳县X乡X村(被告人吕某甲的娘家)的郝连静(已判刑)联系,郝连静通过被告人吕某甲和吕某乙介绍,以3100元的价格将一名女婴卖给××市××乡××村的王某某。案发后女婴已被解救由安阳市福利院抚养。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甲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郝连静供述以3100元卖给吕某乙和一名妇女一名女婴。证人吕某乙、王某某证言也证实从郝连静家以3100元抱一名女婴。同案犯郝连静刑事判决书也予以证实。安阳市社会福利院证明收到安阳县公安局民警送来一名女婴及被拐女婴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贩卖儿童一名,核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且其认罪态度好,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玉红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人民陪审员李艳敏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孟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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