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县许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男,成年。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在本村经营一煤场,被告与原告协商到原告处买煤。2006年5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仍有6000元煤款未付原告,被告随即打下欠据,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6000元煤款及从打欠条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经营原煤,被告到原告处买煤。2006年5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仍有6000元煤款未支付原告,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据,欠据内容为:今欠到杨某某现金陆仟元,2006年5月17日,有被告签名。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欠据一张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本案中,原告举有被告签名的欠据主张其与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未到庭抗辩,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买卖原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煤款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煤款6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25日起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豪
陪审员张日富
陪审员路文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