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甲盗窃案
时间:2005-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奉刑初字第507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奉化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奉化江口聪明网吧,以发短信为名借得任某某的“诺基亚”3100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824元,之后趁被害人不备携手机逃离现场。当天下午,被告人将手机当在奉化新发调剂行,得款500元。

同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在奉化江口如意网吧,以同样方法,窃得张某丙的“诺基亚”3220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282元,当天下午当于奉化钰盛调剂行,得款700元。

同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在奉化江口灵峰网吧,以同样方法,窃得张某丁“爱立信”x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042元。次日上午,被告人将手机当于奉化阿武调剂行,得款1000元。

2005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自动向本市公安机关投案,并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某、张某丙、张某丁陈述,证人霍某某、王某某、胡某某、黄某某、李某乙人的证言,奉化市公安局的扣押财物清单、发还凭证及调剂商行的调剂单等书证,奉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国萍

二00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陆璐(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