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2011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事,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新、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10时许,平桥区X乡X村民韦某某因渡船被挪动叫骂,与在此摆渡的肖店乡农民胡某乙发生争吵,韦某某对胡某乙殴打。胡某乙的女婿刘某某与弟弟胡某甲闻讯赶来,双方又发生厮打。厮打中,刘某某用拳头击中韦某某头部及左眼,致韦某某左眼眶内壁、眶下壁骨折;头皮挫裂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韦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1年1月4日,经胡某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刘某某赔偿韦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韦某某不再追究刘某某的法律责任,对刘某某的行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甲、胡某乙、谢某某、张某某证言,信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人发生争执、厮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因琐事引起,在起因上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上述条件,符合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陶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