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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至今。

辩护人宋某某、姜某某,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到赵XX家讨要赵XX欠自己的510元赌资,遭到赵XX的拒绝后,二人发生争执并撕打。王某某用锨把打中赵XX的左前臂致其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赵晓杰的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卫XX、常XX、王XX、赵XX的证言、诊断证明、病历、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以支持其指控。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是赵XX先用铁锤打伤其本人时,该才拾起一根锨把致伤了赵XX,属于防卫行为,请求法庭对其从处轻处理。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致伤被害人的前因是索取债务引起的,当时被害人先行动手打伤了被告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且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到赵XX家讨要赵晓杰赌博借510元现金,遭到赵XX的拒绝后,二人发生争执后引起撕打。互殴过程中赵XX用锨把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被他人劝开,赵XX又拿一铁锤欲殴打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从地上捡起一锨把打在赵XX的左前臂致其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赵XX的伤情属轻伤。另查明:王某某头部等部位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赵XX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3月4日上午,该到赵XX家要打牌借给他的510钱,他不给,二人发生争吵并撕打,该头部和胳膊被赵XX打伤,后赵XX又拿一铁锤来打,该从地上拾一锨把打住赵XX的左胳膊,赵XX的父亲回来后将该送达到医院治疗的事实。

2、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实2010年3月4日上午,该在家粉碎玉米,王某某去要前几天打牌输的500元,该说没钱,两人发生争执并打了起来,该也用锨把打了王某某,后自己拿一铁锤未打王某某,王某某拿一锨把将左胳膊打骨折的事实。

3、证人卫XX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4日上午10点多钟,该在租用赵XX家门面房蒸馍门市上,听到赵XX家院内有人争吵,就跑到赵XX家门楼下面,见赵XX和王某某在争吵,后两人打架赵XX在楼梯处拿一铁锤往王某某跟前去王某某从地上拾了一根锨把,打在了赵XX左胳膊上,该见状到养鸡场将赵XX的父亲叫回来的事实。

4、证人常XX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4日上午,该在家里看电视听到有人吵闹,走出房间后见到该儿子赵XX与王某某在吵架,后两个人又打架,见王某某拿一个锨把打住该儿子的左胳膊,卫战国将两个人拉开的事实。

5、证人赵XX证言,证实2010年3月4日卫XX到养鸡场找讲其儿子赵XX与王某某打架,该回到院里后问王某某咋回事,王某某讲赵XX将其打伤,该便骑摩托车将王某某送到韩城卫生院检查治疗的事实。

6、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4日下午,赵XX和他父亲一起到韩城卫生院是该接的诊,赵XX说左胳膊被别人用棍子打住了疼,然后拍了片子,结果显示左胳膊靠近手弯处骨折。赵XX就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7、宜阳县韩城卫生院住院病历,证实2010年3月4日下午王某某入院时头顶左侧有一肿块及多发软组织损伤的事实。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XX左前臂左尺骨骨折,属轻伤范围。

9、调解协议书,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赵XX各项经济损失x元。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和他人发生纠纷时不能冷静处理,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对此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罪责。辩护人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汉宗

人民陪审员梅红霞

人民陪审员宋某萍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国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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