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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青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砚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眉山市X区分局民警在眉山市X区东坡御花园酒店X号房间抓获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兰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编号为A1、A2、2、X号,后又在兰某位于眉山市X区X街X号租住处查获毒品可疑物,编号为4、5、X号。民警将查获的毒品可疑物A1、A2,2,3,4,5,X号进行称量,分别净重4.7克、21.5克、7.5克、2.6克、32.5克、48克、8.5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A1、A2、X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X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某、香兰某成分,X号检材中检出左咪唑成分,X号检材中检出咖某、香兰某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兰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月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毒品称量报告,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本院(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眉山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兰某户籍资料及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8.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将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代理审判员张霞

人民陪审员黄某玲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陈慰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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