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法律工作者,住(略),现住郴州市五岭大道涌泉小区X栋X,身份证号码:x。
被告桂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男,该乡乡长。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桂阳县X乡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1987年,在烟草法未颁布时,团结圩乡党委政府研究指定乡企办收购烟叶,当时欠缺收购资金,遂要求原告投资x元用于收购烟叶销往广东连县,当时盈利数万元,后因全乡架电工程未扫尾,因此将原告的投资款及盈利全部投入架电扫尾工程,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经乡党委研究,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每年追讨,直到2007年6月13日,被告将借条批报上级,后一直没有音信。2009年11月5日经桂阳县司法局召集被告乡党委书记及原告进行调处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
被告桂阳县X乡人民政府辩称,按原告诉称,当时团结圩乡企业办向原告个人借款x元用于烤烟收购一事,而乡企业办是独立经济实体,自负盈亏,而原告本人是当时乡企业办主任,法人代表,其从事商业活动与政府无经济关联,原告向被告起诉属主体不合法。另,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条经手人胡改成证明其不清楚企业办是否于1987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证明真实情况是1991年5月的某一天,原告要求胡改成帮忙,由胡改成以是企业办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一张向原告借款x元的的借条,用于深塘村架电,以便原告好向县供电公司作原乡供电所债务请求偿还,碍于情面,胡改成便写了借条。原告曾某桂阳供电公司要求偿还未能如愿,才转而指向乡政府,而且,当时深塘村架电是全乡每人集资29元或30元建的,已于1986年建成通电,不存在于1987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用于深塘架电。因此,原告称企业办向其借款x元既无财务人员经手,又无挂帐凭证,而是用欺诈手段获得虚假借条,原告起诉没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1987年曾某桂阳县X乡企业办主任的原告曾某某个人投资x元用于企业办组织的烟叶收购工作,烟叶收购工作结束后,企业办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而是按被告桂阳县X乡人民政府的指示挪作全乡架电扫尾工程开支。之后几年,原告的借款都未能获得偿还。1991年2月13日,被告当时的主要领导邓喜德书面指示时任企业办主任的胡改成代表企业办尽快与原告曾某某协商还款事宜,胡改成与原告协商后达成了还款协议。该协议内容为:“还款事由,1987年经乡党委政府研究决定,企业办收购烟叶,由于当时企业办资金欠缺,经研究由曾某知(即原告曾某某)同志向企业办投资x元,当年收购烤烟盈利几万元,由于1986年全乡架电工程未完工,暂由企业办拿出一部分资金,架设深塘等村,所以,曾某知(指原告曾某某)投资款至今未付,根据目前情况和企业办现状,经党委政府决定,委托企业办,双方答成下列条款:(1)此款由乡供电管理站及时偿还;(2)曾某知(即原告曾某某)投资x元应按银行0.015利息计算至还清日止;(3)还款时间定于1991年6月30日还5000元,10月30日还5000元,12月30日本息还清。此协议签字生效。”胡改成代表企业办签了名,并加盖了企业办的公章,原告曾某某也在协议上签了字。1991年5月原告就此x元的供款又要求胡改成以企业办的名义给其出具了借条,胡改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写明“今借到曾某(宪)枝现金壹万伍仟伍百元(x元)按银行1.5%利息计算(当时乡党委政府研究由企业办打借条)用于深塘村架电。胡改成经办。”但落款时间仍为1987年7月8日,并加盖了团结圩乡企业办公章。1991年5月13日,桂阳县X乡企业办消亡时其房产经由被告处置得款x元,被告财务人员侯伍华书面交帐注明:“财政所拨来企业办房款x元,其中信用社扣款x.77元,未去结帐,以后与领导一起去,付架电x元,付基建款x元。”但之后企业办房产款x元已作为被告的预算外收入,并未偿还原告借款x元。1992年元月26日,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但同意暂付300元,但作为是原告向被告借款,因此被告要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当时被告主要领导史习安在该借条上注明“企业办欠该同志款,经与(侯)体文同志研究,同意借给叁佰元整。”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原告借款仍未得到偿还。2001年9月13日,原告再次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主要领导雷成、彭彦先后在原告书面申请报告上批示“请电管站及主管部门按协议予以付款”,湖南郴州电业局用电科也在该书面报告上签署意见:“根据县意见,请团结圩乡供电所向桂阳供电公司汇报,由桂阳县供电公司按两改一同价有关政策规定对原电管所债务协调解决。”并加盖了该科室的公章。但之后,供电部门没有解决此债务,原告借款仍然没有得到偿还。原告多次上访要求解决,被告则推托,应电管部门偿还原告借款,而电管部门也拒绝偿还原告借款。2009年11月5日,桂阳县X组织被告方与原告进行协调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桂阳县X乡人民政府偿还其借款本金x元,利息按月息0.15元,从1987年7月8日至今计算8407元,计利息x元,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借条”原件,还款协议,原告的申请报告及各级领导的批示,有处置企业办房产得款记帐凭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曾某技曾某1987年7月8日给桂阳县X乡企业办出借x元的事实有借条及还款协议和各级领导书面批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而被告桂阳县X乡人民政府作为桂阳县X乡企业办的主管单位,并在该企业办消亡时接受并处置了其房产,得款x元后,成为此债务的承担主体,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否认债务承担主体,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为一级政府,更应诚实守信,按约偿还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其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利息应按借条约定的当年银行月利率1.5%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阳县X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原告曾某某从1987年7月8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按当年银行月利率1.5%计算,共计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并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7元,由被告桂阳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建道
审判员曹文斌
审判员罗桂华
二O一0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剑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