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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6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6月10日经焦作市山阳区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6月1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9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皖x号三轮汽车经普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普济路X村西口北侧时,与同向被害人邓长发驾驶的无号黑马牌自行车相撞,造成邓长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郝某某逃离现场。2010年6月2日,被告人郝某某在其舅舅于培立主动报案后,随后郝某某投案。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郝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现场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蔡某、景某、李某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翟卫

审判员张嘉

审判员王亚华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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