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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9月2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和某某伙同王某娟(另案处理)在焦作市第91中心医院,将被害人马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34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赃物照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物证;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和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翟卫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尚银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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