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被告孔XX,女
原告刘某与被告孔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黄代平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6月8日在本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欺骗原告感情和钱财,于是双方产生矛盾,分居至今。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未生育子女。
被告孔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6月8日在本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结某某等证据,经庭审举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孔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虹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代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