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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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被害人胡XX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湖南省株洲市x。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被害人胡XX之养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湖南省株洲市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渡江,湖南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胡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渡江、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5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某下,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株洲市320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x+700M处路段时,摩托车前轮右侧减震杆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胡XX所骑行的自行车后轮尾部相撞,造成被害人胡XX倒地受伤后死亡。

经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分析,被害人胡XX系头部遭受外力,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株洲市通一机动车安全技术综合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痕迹检验意见书鉴定,被告人陈某驾驶的摩托车除与自行车的对应痕迹和倒地后的摩擦痕迹外,未见其他相关痕迹。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支付被害人胡XX的丧某人民币3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胡X诉称:2011年6月25日,因被告人陈某的交通肇事犯罪导致被害人胡XX死亡,为此,她们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赔偿死亡赔偿金x.2元、丧某x元、被抚养人郭XX的生活费x.6元、被抚养人胡X的生活费x.23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x.03元。

上述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游XX的证言、照某、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胡XX的户籍身份资料、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株洲市二、三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结论及照某、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株洲市公共卫生应急救援指控中心出车单、证明、协议书、工作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警情某录表、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株洲市X村民委员会的三份证明、火化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安全技术不合格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一定损失,可以酌情某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一人死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胡X死亡赔偿金(x.21×20=x.2元)、丧某(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0+x=x元)共计人民币x.2元。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而关于交通费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情某、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胡X死亡赔偿金、丧某、生活费,共计人民币五十四万零一百一十二元二角,除已支付的人民币三万元外,余款五十一万零一百一十二元二角。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XX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某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追逐竞驶,情某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某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某,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某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某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某、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某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某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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