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双魁,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去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荆小平、被上诉人杨某及其诉讼代理王双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晚7时许,杨某在永乐街棋牌室观看时,李某某请求其驾车帮忙将李某某送至开曼铝厂办事,途中李某某相约的两位朋友上车,车辆行使至世纪大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行人受伤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某赔偿损失人民币28.9万元,受损车辆修理支出4000元。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支付12万元,杨某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生活陷入困难。事后因损失承担事项双方协商未果,杨某遂于2009年7月6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承担经济损失8万元。
原审认为:我国社会倡导公民之间建立团结互助的友好关系。本案杨某应李某某之邀,帮助其办事,杨某因违章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人死亡的后果,杨某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弥补其过失行为给受害人及家庭造成的损失和痛苦,先后赔偿29万余元。这一后果虽与本案双方之愿望相悖,但事出有因,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在为李某某帮忙过程中出现的,杨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对造成杨某巨大财产损失的后果,杨某虽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责任相适应的大部分责任;但完全由其个人独自承担财产损失,显失公平,作为此事件的受益人李某某应对杨某的损失予以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某补偿给杨某人民币5.19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杨某承担1200元,李某某承担600元。
李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是用车帮忙,而没有认定支付用车费20元是错误的。发生交通事故是杨某的责任,作为乘车人我们没有任何过错,现在要求我这个坐车人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辩称:其他乘车人我仅认识李某某,是一位乘车人掏了20元加油。当时是在帮李某某的忙才出的交通事故,要求李某某承担责任是合法的,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杨某利用自家车为李某某出车办事,意外发生交通事故,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后,仍然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作为乘车人和受益人的李某某,应当适当分担部分补充责任。李某某上诉称为杨某的车辆加油20元,交通事故杨某负完全责任,自己作为乘车人,不应当承担任何经济补充责任的理由,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双方积极追求的目标,且纯属意外。尽管乘车人给其加注了20元钱的油料,但杨某的车辆并非出租车,此案纯属为李某某等办事,在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应当承担部分补偿责任,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周英武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