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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李某甲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银民初字第1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银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仁寿县,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宁夏专利服务中心职员。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69年生于浙江省临海市,个体工商户,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某某于2006年元月9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为1155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某儒

审判员尹万昌

审判员吴志明

二00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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