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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李某甲诉巩义市X村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巩义市X村卫生院。住所地:巩义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武卫,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李某甲诉被告巩义市X村卫生院(以下简称西村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李某甲,被告西村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宋武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李某甲诉称:二原告之子刘某升于2009年9月11日因被别人打伤到被告西村卫生院治疗。2009年9月13日,被告对刘某升做常规检查时,查出刘某升双肾弥漫性损伤,右肾缩小。刘某升当时的病情非常严重,不允许耽误。刘某升的主治医师吴昊自2009年9月11日至10月9日对刘某升的治疗过程中所用药都是一般消炎药,主治于外伤,并没有针对肾损伤的严重病情作相应的对症治疗。更为严重的是在刘某升头晕、恶某、呕吐症状始终没有减轻的情况下,不作进一步的诊治,反而找借口对刘某升停止用药18天。10月28日,吴昊才将刘某升转入内科由王宏亮大夫治疗,此时刘某升精神已失常,开始胡言乱语。王宏亮大夫于10月31日开了化验单,到巩义市人民医院化验,其结果表明病情已恶某为尿毒症,王宏亮大夫这才建议去省医院治疗。刘某升于11月2日转入郑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但为时已晚。刘某升因被告延误治疗良机,致使尿毒症并发心力衰竭,于2010年2月9日死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x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赡养费10万元。

被告西村卫生院辩称,被告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子刘某升于2009年9月11日因外伤到被告西村卫生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外伤性头晕,下唇外伤,肾炎2009年9月13日B超显示:双肾弥漫性损伤,右肾缩小。2009年10月10日至2009年10月27日,被告停止为刘某升用药计18天。刘某升在被告处住院期间,曾外购胃药(复方甘铋镁片)服用,该药肾功能不全者禁用。刘某升于11月2日转入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慢性肾炎,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肾性高血压,肾性贫血。住院期间出现躁狂、多某、妄想,给予血液透析治疗,镇静治疗,精神症状改善,于2009年12月16日出院。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2月3日,刘某升在巩义市人民医院透析治疗。2010年2月9日,刘某升于家中死亡。刘某升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26元/年计算为x.20元(x.26×20)。

2010年8月19日,被告西村卫生院申请对其医疗行为与刘某升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和责任程度进行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分析认为:被告在刘某升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刘某升因头外伤于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时化验尿蛋白阳性,B超示双肾弥漫性损伤、右肾缩小;血小板46×109/L。按照医疗诊治常规,应进一步进行肾功能相关检查明确肾脏损害原因及程度。根据病历记载,刘某升住院期间经治疗头外伤后头晕头痛症状减轻,仍诉纳差、恶某,此时更应考虑消化道症状是否与肾功能损害有关。但直至2009年11月1日因外院查尿素氮、肌酐明显升高,方考虑为肾衰,并转院治疗。被告对刘某升病情未尽到注意义务,延误对刘某升肾病的诊断和治疗。同时刘某升于被告处住院期间,因纳差、恶某于外院购买胃药(复方甘铋镁片),该药肾功能不全者禁用。被告因对刘某升肾功能注意不够,刘某升服用复方甘铋镁片时未及时劝阻。2、刘某升因头外伤住院,为预防感染,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至2009年9月14日应用“左氧氟沙星针0.3静点1次/日”,2009年9月11日至2009年10月7日应用“头孢匹胺针1.0静点1次/日”,应用抗生素时间过长,违反抗生素应用原则,存在过错。刘某升因肾功能衰竭,曾于2009年11月2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16日出院;于2009年12月19日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透析治疗,2010年2月9日在家中死亡,2010年2月22日家属办理出院手续。根据巩义市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不能判断刘某升确切死亡原因,因而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刘某升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判断。鉴定意见为:1、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刘某升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判断。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应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虽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结论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刘某升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判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本院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刘某升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赔偿二原告因其子刘某升死亡的相关损失。刘某升本身患有疾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赔偿二原告损失的60%为宜,原告主张某亡赔偿金数额x元,低于依法定标准计算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以此计算,被告应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略)元(x×70%)。刘某升的死亡给二原告的精神造成痛苦,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10万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万元。二原告均未满60周岁。二原告未提供其不具有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今后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X村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李某甲死亡赔偿金十八万四千八百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元,共计二十二万四千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零八十元,鉴定费三千元,共计一万二千零八十元,由原告刘某、李某甲负担四千四百零八元,被告巩义市X村卫生院负担七千六百七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景峰

人民陪审员刘某娜

人民陪审员李某甲芬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孔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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