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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一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一X,女,汉族,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一X之母。

法定代理人牛二X,男,汉族,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一X之父。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2年2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3月19日已执行终结),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一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2011)林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一X经济损失人民币11704.5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一X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检察院未提起抗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在抗、上诉期满后,刑事部分即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一X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安中少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一X的法定代理人李一X、牛二X、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8日13时许,在林州市X镇X路口,被告人张某无证、醉酒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牛一X发生交某事故,致使被害人牛一X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牛一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林州市公安交某警察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张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牛一X不负事故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某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原审时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9865.8元、护某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元、交某2300元、后续的治疗、护某、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用39940元,共计53855.8元;重审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089.25元、交某1110元、误工费(带孩子复查看病)3200元,共计5399.25元;两次诉讼请求共计59255.05元。

被告人张某对犯罪事实经过无异议,并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合理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13时许,在林州市X镇X路口,被告人张某无证、醉酒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牛一X发生交某事故,致使被害人牛一X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牛一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林州市公安交某警察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张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牛一X不负事故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某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一X受伤后,先后在林州市X区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13206.73元,交某2170元。被告人张某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一X的医疗费2251.68元。住院期间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一X的母亲李一X护某,李一X系非农业户口,无固定职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一X复查时由其父母陪同,其父牛二X系山西汾西瑞泰煤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平均日工资296.72元。

对上述交某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牛一X受伤后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某票据,牛二X的工资证明,牛二X、李一X、牛一X的户口页。被告人张某提供的证据有牛一X医疗费票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一X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被告人张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医疗费10955.05元,交某2170元,护某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带孩子复查看病)2892.08元,共计16867.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因属于尚未发生的不确定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一X医疗费、交某、护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867.13元。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一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英

审判员常荣英

审判员张某根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郭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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