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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文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3年2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文某1,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文某2,现均已成年。婚后感情一般,孩子成年后,家中多数时间只有原、被告二人在家。被告心存多疑,无端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经常吵闹,无法一起生活。分别于2010年6月、2011年3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第一次判决之后我就搬出来住了,之后双方并没有任何改变,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们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从2006年开始关系不好,是原告在外面跟一个女人一起后才使感情破裂的。我同意离婚,但要达到我要求的条件,房子给孩子,老家的房子一人一半。我的脚一直不好,每个月都要1000元的医药费。原告应当给我医脚的治疗费十万的话,我可以签字认可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2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文某1,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文某2,现均已独立生活。孩子成年后,家中多数时间只有原、被告二人在家。最近几年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2011年2月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两次均被判决不准离婚。从第一次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不久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共有房产两处,其一是位于万州区X村住房,面积约140平方米,原、被告共同确认目前没有交换价值,双方同意平分为按份共有;另一处是位于李河镇X路X单元X号建筑面积145平方米的房屋,价格经原、被告共同确认为200000元,其中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向儿子文某2借了2400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被确诊为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IV期)、右侧股骨头缺血性改变,现在仍需继续治疗。被告现就职于李河镇敬老院,系该院院长,月收入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法院做出不予离婚判决之后,双方仍无和好而分居已满一年以上,在庭审中,被告也确认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也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位于李河镇X路X单元X号建筑面积145平方米的房屋,由于没有合法产权证明,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本案不予调整。位于万州区X村住房,面积约140平方米,按照双方同意的意见平分为按份共有。被告患有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IV期)、右侧股骨头缺血性改变,要求原告经济帮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文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略)的房屋,原告文某与被告王某各享有50%。

三、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原告文某支付给被告王某70000元的患病经济帮助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无人民法院的生效证明书,不能以此作为另行结婚的依据。

审判长周某亮

人民陪审员冉瑞连

人民陪审员黄美忠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某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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