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汝阳县X村张XX家门口,将李某的一辆红色“大阳”牌125-5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评估价值4488元。
2、2010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汝阳县X乡大庄砖厂,将孙某一辆银白色“双健”牌125-7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评估价值19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孙某陈述、证人孙XX、陈XX、尚X、任XX、赵XX、乔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所写的书面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某、本院(2011)X号刑事判决书、汝阳县公安局柏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64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退,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张某霞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