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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爱舞,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爱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2月5日,被告周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经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613.90元、鉴定费750元、出院后的误工费373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42元。

被告周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19时4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车沿巩义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中村路段时,撞住在路西行走的原告王某,致原告王某、被告周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醉酒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于2009年2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各项损失x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38.22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61.20元、辅助器具费1900元,共计7289.42元(此款包括被告家人已支付的3000元)。

2010年6月8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花去鉴定费75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元/年计算为9613.90元(4806.95×20×10%)。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出院后的误工费,本院酌情计算3个月,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为3361.50元(x÷365×90)。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40元。

在诉讼中,原告王某称被告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交强险。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在此事故中,被告周某某醉酒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且原告王某称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交强险,故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全部赔偿。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除本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应赔偿的损失外,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一万五千七百二十五元四角;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三元,减半收取九十六元五角,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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