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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星文,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2月12日,原告驾车与被告所驾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包括赔偿医疗费x.75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9.50元、鉴定费980元、护理费672.20元,共计x.25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中的70%,即x.5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但其主张的误工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其豫x号小型客车沿3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X镇X村处左转弯时,与驾驶无号牌豪爵两轮摩托车同向相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先在巩义市X镇卫生院花治疗费70元,在巩义市人民医院花治疗费703.5元。后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其伤情被诊断为:1、寰椎骨折;2、右耳廓外伤。其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x.75元。出院后原告又花检查费49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伤情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0年6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二处伤情均构成伤残,伤残等级分别为寰椎处九级、右耳廓处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39.50元、护理费672.20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被告对以上费用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身患伤残二处,其身心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查明,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王某某所驾肇事车辆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被告王某某所驾肇事豫x号小型客车,被告陈述系其购买他人车辆,未投交强险。

本院认为:此一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依责分担。原告应承担事故损失的30%,被告应承担事故损失的70%。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举证不足,且被告有异议,可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118天,误工费为4407.30元(118天×x元/年÷365天)、。本案中,原告的事故损失有:医疗费x.25元、误工费4407.30元、护理费672.2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交通费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x.05元。

因被告购车后未投交强险,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先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x.8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护理费672.20元、交通费39.50元、误工费440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x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除此之外,原告还有损失9144.25元(x.05元-x.80元),被告王某某依责应再赔偿原告6400.98元(9144.25元×70%)。即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事故损失总计为x.78元,而原告在包括鉴定费700元在内仅主张x.50元,系其自有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三万七千六百七十三元五角。

被告王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一元、财产保全费三百二十元、共计一千零六十一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杰

审判员杜占元

审判员李延娜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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